环评资质取消后环评师考试有哪些影响?关于环评资质取消的问题说明:
2025年12月29日,中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正式签发,《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国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对《中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正式取消环评资质!
针对此说法,学习网解析如下:
1.取消环评资质,绝不是取消环评考试。人社部公布了2025年环境影响评价师的考试时间为:2025年5月18、19日。
2.以往企业资质等级成了业务能力的代名词和招标资格认定的唯一评判标准,这种扭曲的社会评价,使企业资质变成了可以买卖的产品,取消资质后,“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拓展环境影响评价,假如建设单位拥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拓展环境影响评价,市场角逐会变得愈加激烈。所以环评工程师无需感到迷茫,取消资质管理反倒是机会。原来环评师就是给环评机构打工,一个项目下来有非常高的管理、中间本钱。将来假如由企业来组织,就直接找相应类别的环评师谈合同,谈好之后完成报告书,由企业提交。少了中间的环节,环评师的收入可能更丰厚。所以将来更重视个人能力方面。在这个行业进步的话,考下环评师的证书是对自己能力的一个一定。
附:
《中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明细
《中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中国主席令
第二十四号
《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国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主席 习近平
2025年12月29日
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国劳动法》等
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决定:
1、对《中国劳动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需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别机构”修改为“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别机构”。
将第九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对《中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四十三条。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拓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本行政地区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打造养老机构综合监管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推行监督。”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拿下列手段:
“向养老机构和个人知道状况;
“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删去第七十八条。
3、对《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的规范和程序进行验收”。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用,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4、对《中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拓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拥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拓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方法。
“同意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能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同意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水平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职员的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导致紧急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缘由、查明责任。对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点、遗漏或者不真实,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紧急水平问题的,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有关责任职员和同意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有关职员的法律责任;是审批部门员工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点、遗漏或者不真实,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紧急水平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意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导致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点、遗漏或者不真实,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紧急水平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成本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职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5、对《中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别机构”修改为“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别机构”。
将第六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6、对《中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获得机场用许可证,方可开放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根据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获得机场用许可证,应当拥有下列条件,并根据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拥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与服务设施和职员;
“拥有可以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职员;
“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守卫条件;
“拥有处置特殊状况的应对计划与相应的设施和职员;
“拥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拥有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删去第一百零三条中的“检疫”。
在第二百一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对《中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将第六十九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病诊断应当由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拟定。”
第二款修改为:“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具备与拓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职员;
“具备与拓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施;
“具备完善的职业病诊断水平管理规范。”
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未获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同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将第八十条修改为:“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由原认同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具不真实证明文件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劳动法》《中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国民用航空法》《中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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